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執行青春專案查緝毒品勤務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D9822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參酌前開解釋意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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