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12、4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87號判刑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2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12號、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前,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攔停盤查,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2.於98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2.扣案如附表一之海洛因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5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4.扣案如附表二之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5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5.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以89年度鳳簡字第28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成癮者更可能受毒癮驅使而失去理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故其行為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斷毒癮,更於98年6月底、7月初間,接連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共3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一:
1.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含包裝袋1只)
2.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2公克,
含包裝袋1只)附表二: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