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第49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7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其友人 陳譽仁 住處;97年8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97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口,陸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陳譽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51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81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51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51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8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係97年7月12日同案遭查獲之證人陳譽仁所有,業經被告與證人陳譽仁陳明在卷,是該扣押物品,宜由陳譽仁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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