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政儒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3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下午16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3,72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前2年每期清償額為13,500元,第3年至第
8年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476,000元,清償成數為84%(1,476,000÷1,757,227=84%),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3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債務人固稱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李0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參酌其配偶甲○○經查有多筆房地及股利所得,且尚有薪資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足憑,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其女李00於民國100年即年滿20歲成年,債務人即無須再負擔扶養費;復參以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再佐以債務人居住之高雄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而債務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9,500元及扶養費為2,500元,尚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已簡約生活,並無浪費之情。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3,72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債務人提出前2年每月13,500元,第3年至第8年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之清償金額,足認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明顯過低,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其消費多屬奢侈浪費,又債務人應延長更生履行期間至8年,始為公允,同時建請本院酌定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限制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為84%(1,476,000÷1,757,227=84%,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清償期限為8年,故該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又債務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9,500元及扶養費為2,500元,尚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已簡約生活,並無浪費之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並無限制債務人更生履行期0生活程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件: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