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處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此情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很清醒,且對酒測值有意見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當時精神狀況不正常,有胡言亂語及多話情形,走路亦搖搖晃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東明 及證人即當日為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 林右庭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且警方用以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儀器運作正常,尚在合格有效期限一節,亦據證人林右庭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顯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28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
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枉顧不特定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一節,惟因被告業於本院調查中就其事發當日有飲用酒類一事坦承在案,有陳述書1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為適當,檢察官求刑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