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4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確定,於84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應於85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5號及84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確定,上開2罪,經與前揭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24日接續執行,於85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87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應於90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期滿;惟又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601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偽造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前揭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9月9日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便利商店店員佯稱要購買七星牌香煙2條,俟店員取出香煙擺於櫃臺時,再向店員佯稱要購買他牌香煙1條,即乘店員蹲下取香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員擺放於櫃臺如附表所示之香煙,得手後隨即逃逸,並以每條新臺幣(下同)400元變賣予不特定人,得款3,200元全數花用殆盡。嗣經各該商店店員報警後,循線查獲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地點│店員│竊取之物│├──────┼────────┼───┼───────┤│97年10月13日│桃園縣中壢市元化│ 戴博雅 │七星牌香煙2條││下午1時3分│路282號全家便利││││許│商店│││├──────┼────────┼───┼───────┤│97年10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福州│ 陳怡婷 │七星牌香煙2條││中午12時52分│2街396號全家便││││許│利商店│││├──────┼────────┼───┼───────┤│97年10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 李藺峨 │七星牌香煙2條││下午5時許│路97號全家便利商│││││店│││├──────┼────────┼───┼───────┤│97年10月27日│桃園縣中壢市龍岡│ 林秉慈 │七星牌香煙2條││上午7時12分│路2段115號全家││││許│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