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甲○○有違反藥事法、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
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在案,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4樓之10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鐵路平交道旁為警查獲,並在該處地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