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8月03日0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某豬寮旁,明知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2片、桶式油箱1只、底盤車架1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車門、油箱、底盤車架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車為乙○○所有,停放於桃園縣○○鎮○○路○○○巷內,於97年08月03日07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500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並將該2片車門裝置於其所購買之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將上開所購底盤車架、油箱放置於該車上。嗣97年08月03日16時30分許,其請不知情之 李文忠 駕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羅文枝 返家途中,在桃園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上,因該車未懸掛車牌,經警取締,發現該車車門上寫有車牌號碼「KD─9850」號字樣,查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失竊之贓車,乃將李文忠、羅文枝以涉嫌竊盜移送檢察官偵辦(李文忠、羅文枝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循線發覺甲○○犯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買受之日期外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小謝之人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車門2片、油箱1只、底盤車架1個等物。綽號小謝之人於當日07時餘駕該車載贓物(包括本件車門)要去賣,因未賣出,於同日09時許,開該車回來時,綽號小謝之人稱其急需用錢,其就向綽號小謝之人購買該車門2片,換裝於其所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油箱與底盤車架是與車門一起向綽號小謝所購買,置於騎車上。其有懷疑上開物品係贓物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有問綽號小謝之人該車來源,綽號小謝之人稱係報廢車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上開車門2片、油箱1只、底盤車架1個係被害人失竊之上開車輛上之零件,該車係整部車輛遭竊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車與贓物情形之照片8張可稽。關於被告買受之日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97年08月02日購買云云,惟其當時亦陳明購買該日係星期日等語,而97年08月02日為星期六,翌日之97年08月02日始為星期日,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指發現該車失竊之時間為97年08月03日07時30分許,而證人李文忠、羅文枝於警詢所稱被告請不知情之李文忠駕該車搭載不知情之羅文枝返家途中被查獲之日期,為97年08月03日下午,足認被告買受之日期為97年08月03日,而非97年08月02日。
又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僅知該男子綽號小謝,並不知其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之情,被告與該綽號小謝之人顯非熟識。被告既係欲購買該車門2片換裝於其上開車輛上,其又與綽號小謝之人非熟識,且知綽號小謝之人當日上午載贓物要去賣未賣出。其又自陳懷疑上開物品為贓物等情。則縱然綽號小謝之人於其詢問時告稱係該車報廢車輛云云,其理應究明綽號小謝之人之真實身分,並查看該車行車執照、來源證明或報廢之證明文件,以究明釐清該車之來源是否正當?綽號小謝之人是否有處分該車之正當權源?然被告既知綽號小謝之人載贓物欲前往出售未售出,且已懷疑上開車門2片、油箱1只、底盤車架1個等物為贓物,竟未究明上開事項,而以僅相當於該等物品價值(5000元)一半即2500元之低價購買。在在顯示其係知贓而故買。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知情上開物品為贓物而故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