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天晟醫院」前方陸橋下,將其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工作機會之代價,交付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自稱東森購物台會計部之人致電甲○○,而以甲○○之前在簽收貨品時發生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為由,要求甲○○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之功能,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設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存提,致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7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天母嚴選流行館會計致電乙○○,而以乙○○之前在購物繳款時發生錯誤為由,要求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配合完成手續,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及7時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存提,致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60,000元、10,000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證人 林雅如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7
年5月6日彰壢字第1318號函及所檢附之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7年5月19日彰壢字第1483號函及所檢附之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7年6月24日彰壢字第1924號函及所檢附之丙○○開戶、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乙○○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26438號案件,所指被告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相同,與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16893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經起訴之被害人甲○○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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