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依前開利
息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息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訂有樂透貸及信用卡之消費
借貸契約:
(一)就樂透貸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自原申請樂透貸小額貸款1筆,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依該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帳款,否則應
依息15%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2年6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經查尚積欠原告借款計88888元及應計之利息,迄未
清償。
(二)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部分:
被告於92年4月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
該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
應依約定利息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2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查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101789元及應
計之利息、違約金。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共
計19067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返還信用
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