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壹佰捌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八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二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
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迄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四零五百五十五元
,及已到期利息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手續費五百四十元未付;另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月六日,向原告貸款二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被告應按月
給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
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尚有貸款本金一
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利息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未付;以上被告總計積欠原
告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七
十元,及其中三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及貸
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貸款申請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
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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