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3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按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43)加碼年息百分之8.35即
年息百分之9.78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
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3年12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94年1月24日未依
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55加碼年息百分之8.35即年
息百分之9.9計算,尚欠本金322,158元及減縮按年息百分之
9.7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指
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消費者信用貸
款申請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
債務322,15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