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