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隨時持現金卡於原
告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台
幣(下同)500,0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3月6日起
至93年3月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
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
以三十七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49,961元及截算至93年
9月13日止之利息,總計152,88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
歷史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152,88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