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О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
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雙方並約
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還款,迄尚欠
借款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六百十
六元,暨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以上合計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一元,並自九十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