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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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此項訴訟要件應於程序中始終具備,始足以遂行訴訟,是原告受送達後,變更其住所,未向法院陳報,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者,自亦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然嗣後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