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第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重淨重參柒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貳佰貳拾捌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後淨重貳柒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煙草及白色晶體,係在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且將上開物品送鑑定
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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