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逾期部分按合作金庫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即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分二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合作金庫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即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約一份,合作金庫利率變動表一份,違約金計算公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一份,合作金庫利率變動表一份,違約金計算公文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逾期部分按合作金庫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即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