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並依放款利率調整),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於欠款之事不爭執,但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借款、連帶保證及欠款無力清償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