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2號原告 黃永安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表人 黃淑如 被告 李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現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北市中民字第1123013555號)案件回復表告知:『有關本府官員虛偽美化事件竟新建停車場違法,已被國產署北區分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然就提起行政給付訴訟,被告應賠償毀損,請求權人土地地下設施回復原狀,應將拖吊請求權人之轎車放回原處證據保存。」等語,有該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訴訟乃涉及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事項,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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