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鈺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鈺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鈺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受刑人張鈺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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