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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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蕙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蕙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蕙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日本青森密富士蘋果」應更正為「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乃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告訴人上架販售之商品,經警扣得後發還(詳後述),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商品,於查獲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