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董小羚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2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前於111年9月間受重傷,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生活開銷靠親友接濟,有誠意繼續繳款,也已經繳到正常月份,但請求相對人將調降利息利率期,以利安心養傷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變更還款條件的請求與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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