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GoPro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記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GoPro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附記事項㈢沒收「未扣案GoPro攝影機一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更正為「扣案記憶卡一張、未扣案GoPro攝影機一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如主文欄所述之記載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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