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董姿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正坤 、 劉祐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