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陳秋美
被   告  黃家威黃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黃家威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改名為黃
宥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AQA—0137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
○○號後方選手村撞球場停車場門口,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虹壬 駕駛停放於該處之4817—GZ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元。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QA—0137號自用小客車,
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為證。且
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取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
片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
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被告使用AQA—0137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
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QA
—0137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號後方選手
村撞球場停車場門口,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 陳明 :「伊駕駛自小客AQA—0137倒車行為中不慎
擦撞到自小客4817—GZ。」等語,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停放於停車格內
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
合計4,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00元、塗漆費用3,000元
,勿須折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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