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旻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旻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
22頁),惟此係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此部分未據告
訴),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即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被告傷重昏迷,無法
吹氣,故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值達358.9㎎/dL,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79毫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見偵卷第3頁)、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
託書(見警卷第19頁),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不符
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且違規紅燈左轉,不慎與
案外人 陳育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對
撞,經送醫救治,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58.9㎎/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7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告董旻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巷○
弄○號2樓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旻霖前於民國105年5月3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飲
用約100c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慈湖路
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鎮
○○路與慈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
向車道由陳育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對
撞,肇事後再撞及 許績琳 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致因傷重昏迷,旋由救護車將渠送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救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委由金門醫院對 渠施予 抽血檢驗,檢得渠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為35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79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旻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育成、許績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測委託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立人醫事
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漢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