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 余明樹 告知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北府地四字第四九七一七九號函示之內容,乃以電話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 王儀文 詢問,經王儀文口頭通知其應於十五日內將台北縣老梅段老崩山小段一四0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原僅核准余明樹於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所示之自用農舍,被告嗣後於土地上增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翻修加蓋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I部分之建物,作為 曹洞宗 台北別院使用)後,逾期仍未拆除建築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