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之居住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記錄各一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住所地,該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九0六0三一六二00號函覆稱,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等語,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