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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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6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4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原告之母 張有 (民國《下同》88年2月12日死亡)於85年1月22日、4月23日及10月1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1,930,
000元及3,000,000元,以其姪子 黃仁和 名義匯款予承造商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暉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王修 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代繳黃仁和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並於房屋完工後將取得分屋之權利贈與黃仁和,案經被告查獲,核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按其贈與分屋權利核定贈與總額為4,472,267元,贈與淨額為3,472,267元,應納贈與稅額269,672元,因贈與人死亡,遂改以其繼承人 張秀蘭張菡容 及甲○○(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程序未合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系爭贈與稅繳款書繳納期間係自92年5月11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該繳納稅捐之文書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之92年4月9日合法送達,此有原告之配偶 余椿林 簽名收受之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復查申請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7月11日起算,至92年8月9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順延至同年8月11日;惟原告遲至92年
9月23日(被告收文日戳為92年9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其復查申請書上所書日期可按,是原告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復查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被告據以作成不受理之復查決定自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復查業已逾期,其循序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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