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安非他命2包(總重約0.2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大埔國小」內西側走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