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悔改,與丙○○(俟到案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2日晚上12時許,由丙○○騎乘機車後載甲○○,前往苗栗縣○○鎮○○路中山市場內之13、14號攤位,先由甲○○自14號攤位後方之窗戶攀爬進去,進而打開鐵門使丙○○進入後,二人再合力將乙○○存放於13號攤位冰箱內之鳥皮蛋約30包、梅果凍140個、果凍1箱及芒果布丁1箱等物竊取得手。嗣乙○○清點發現前揭物品遭竊,並檢視裝設中山市場內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始發現其二人之上開竊盜犯行,而將二人行竊之翻拍相片張貼於市場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