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釋放,並於同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九福大廈旁之土地公廟旁空地,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事實1),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2)。嗣於96年5月23日,在同縣苗栗市○○街○巷○弄○號住處前,經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