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3之罪;編號4、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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