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12月17日至97年12月16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乙瓶後,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而仍在吊扣期間,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先至某巷口購買臭豆腐後,繼而欲前往延平路1段453巷5之9號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延平路1段453巷5之9號前,因在道路上蛇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甲○○有飲酒跡象,於當日晚上8時2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3至24頁)。
㈡、承辦警員 林正星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9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2月15日晚上9時,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㈤、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經命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19頁)。
㈧、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2月17日至97年12月16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上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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