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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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4、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銷燬。(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
命1包(重約0.4公克)、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2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4月28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興隆20之47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1);另於同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13鄰93號其祖母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2)。嗣分別為警於㈠96年
5月1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12鄰眾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㈡同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13鄰93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分裝勺2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9、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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