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戊○○
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丁○○
5巷6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予原告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予原告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邱福和 為被告乙○○、甲○○、原告戊○○、丙○○、己○○及訴外人 邱坤許 (業已死亡)之父,被告丁○○為訴外人邱坤許之長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為訴外人邱福和所有,訴外人邱福和於民國94年4月7日病逝,兩造均為訴外人邱福和之繼承人。被告明知訴外人邱福和於94年4月7日死亡,竟於上揭時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文件上偽蓋訴外人邱福和之印文,持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
㈡、被告所涉之上開不法犯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因兩造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分別繼承訴外人邱福和遺產各7之分1,被告且應將業已移轉予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予原告戊○○、丙○○、己○○,另7分之4則由被告保留持有。嗣檢察官以兩造當庭簽立同意遺產分配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7分之1予原告之和解筆錄,遂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行雖堪認定,惟不知女兒亦可均分遺產而罹刑罰,犯罪動機情堪憫恕,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予以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接悉不起訴處分書後,竟拒不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辦理移轉登記7分之1予原告所有,爰依兩造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6年11月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原告在法庭上和解後,已於96年11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委請辦理土地持分移轉,至今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尚未取回,並無拒不依約履行之情事,只是現在移轉登記所需支付之相關增值稅賦,應由原告繳交,如原告考量稅賦問題,亦可於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5年後,取得免稅條件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告與原告和解之原因係基於兄弟姐妹情份,希望原告能撤銷偽造文書之訴訟,被告勉強違背訴外人邱福和財產分配原意,答應將土地分給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卻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已違背和解之承諾,現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㈢、兄弟姐妹親情實難分捨,原告丙○○、己○○於家族親屬會議已簽字同意會議決議,理應依家族會議內容執行。原告戊○○雖未在家族會議上簽名,但原告戊○○在會議上表示不要錢也不要土地,只要能夠參加農保就好,被告感於兄弟姐妹情份願配合其參與農保所需土地面積資格條件,然原告就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已違背當初和解承諾,所為亦違背家族親屬會議決議及訴外人邱福和分配財產原意,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福和為被告乙○○、甲○○、原告戊○○、丙○○、己○○及訴外人邱坤許(早於訴外人邱福和死亡)之父,被告丁○○為訴外人邱坤許之長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為訴外人邱福和所有,訴外人邱福和於94年4月7日病逝,兩造均為訴外人邱福和之繼承人。嗣原告戊○○、丙○○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兩造於96年11月20日上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達成民事和解,均同意由被告分別繼承訴外人邱福和遺產各7分之1,被告且應將業已移轉予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予原告戊○○、丙○○、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則由被告保留持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其後就被告所涉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2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各5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10號全卷詳閱屬實,堪信為事實。
㈡、被告固以訴外人邱福和原即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共有,訴外人邱福和死亡後,兩造亦開過家庭會議,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所決議等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邱福和於94年3月3日簽具之同意書及94年4月18日家族會議資料為證。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兩造於96年11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將業已移轉予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予原告戊○○、丙○○、己○○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應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定其等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和解成立前訴外人邱福和是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或兩造有無達成其他協議,均不需考慮,亦即該等事項縱使存在,亦無足影響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㈢、被告另以原告違背和解承諾,就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且如即時移轉登記,相關增值稅應由原告繳交,或可於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5年後再行辦理移轉云云。惟兩造於檢察事務官前和解時,並未附記任何條件,業經本院詳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確認無誤,被告亦未曾表明和解附有原告不得再議、應負擔增值稅或應於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5年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是被告據為抗辯之理由,亦無足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於96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業已移轉予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予原告戊○○、丙○○、己○○,容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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