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附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
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被告丙○○右被告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甲○○○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因涉嫌過失致死,原告二人為死者之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乙○○、甲○○○分別可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各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