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吳佳鍇
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被   告  羅文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共同簽立「共
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原告占
6股、被告占4股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文藝術托嬰
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系爭契約並約定合夥事務中
,由原告負責取得托嬰中心許可證書前之相關業務聯繫、金
錢出納及收支結算,托嬰中心成立後之經營管理、食材採買
及伙食等執行;被告則負責系爭托嬰中心招生業務、人員管
理、教案編排、藝術教學及與家長間問題之協調。詎系爭托
嬰中心於106年3月27日正式營運後,被告僅於106年4月
5日至7日、18日及19日前來工作5天,原告因被告曠職不
來上班期間,致需負擔被告所屬之業務,以被告依系爭合夥
契約所定每月可支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5,520元計算,
兩造於106年6月8日結束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為止,原告已
受有52,742元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4條
及民事侵權行為、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又兩造在結束合夥關係前,因尚未核准前收託兒童,遭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60,000元之罰鍰,此違法所繳納之罰
鍰已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7條、第67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負擔其中之24,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早有言明需正式
成立後方可接受托嬰,原告卻違反約定提前收托,兩人已生
嫌隙,嗣再因打卡與否發生爭執,被告便向原告表示欲轉為
單純出資之股東,原告因與被告相處不睦亦同意被告無須上
班,被告乃自106年4月7日起即未再上班,原告既已同意
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況原告不能證明其有額外聘僱人力
執行被告之業務,且此亦不屬於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薪資費用52,742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係因自己在系爭
托嬰中心成立前自己收托兒童,嗣遭家長向社會局檢舉而遭
裁罰,實乃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導致,應由原告自己負擔
。況兩造業於106年5月9日協議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言
明定從被告之出資額認賠300,000元後退出系爭托嬰中心之
經營,故被告無須再額外負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有52,742元損害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無論根據系爭合夥契
約第11條、第14條及民事侵權行為、合夥之法律關係作為請
求權基礎,凡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不能證明究竟
受有何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未前往系爭托嬰中心期間,並無額外增聘
其他人力頂替被告之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顯未因此增加任何金錢支出之損
害甚明。而原告雖主張自己有以勞務付出替代云云,然原告
除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工作日誌或札記證明自己實際擔負了哪
些被告之工作外,縱原告偶有勞務之付出,此亦顯係為自己
所參與之合夥事業而來,尚無法逕認損害之存在,更遑論以
原告所主張被告每月應領薪資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依上
述說明,原告既不能先證明具體損害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2,7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罰鍰金額24,000元部分:
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分配損益
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
法第678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
人得依出資額比例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自己所支出之費用,
必以該費用屬經營合夥事務者為前提,若係因可歸責於特定
合夥人個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要無責由全體合夥人分擔之
理。
⒉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677條、第6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在
結束合夥關係前,因尚未核准前收託兒童,遭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裁處60,000元之罰鍰,此違法所繳納之罰鍰已由原告支
付,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負擔其中之24,000元云云,然系爭
托嬰中心係因成立前違法收托兒童始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
處罰鍰,有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記載被告為托育人
員姓名之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托育契約,主張其係以系爭
托嬰中心之名義收托,且被告亦明知且同意此事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托嬰之家長甲○○證稱:我因有找保母之需
求,故於106年3月1日將小孩委託予原告照護,委託時托
嬰中心已經裝潢好了,但我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
我當時知道托嬰中心還沒有立案,但原告有跟我說他本身是
合格的保母,所以我是將小孩托給原告個人作保母的照顧,
原告一開始給我的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托育契約上面寫的
照顧者是原告,後來原告在3月中有跟我說他要拿我放在他
那邊的私章更改托育人員的姓名為被告並重新送件,到3月
中要改姓名時,原告有介紹被告是托嬰中心的園長,負責托
嬰中心哪一個區塊,並說他是藝術老師,要更改成被告的名
字,但我不瞭解他向社會局呈報的程序,我是於106年3月
1日將小孩送到托嬰中心讓原告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91頁),以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是在明
知托嬰中心尚未立案通過之前提下,相信原告是合格的保母
,乃將其孩子托付給原告個人提供保母照顧,縱使其曾為獲
得社會局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讓原告先後以原告自己及被
告之名義製作申請表及契約書,或被告在原告忙碌之時有幫
忙看顧孩童,亦不因此改變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證人甲○○
收托幼童之事實,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係以系爭托嬰中心
違規收托加以裁罰,該受罰之原因時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所
致甚明,原告要求被告為此併依出資比例負責,難認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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