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告 劉烈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長瀬耕一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松延洋介,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柏年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3元,其中零件8,659元、烤漆6,048元、工資7,89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18、21、26-2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柏年駕駛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陳柏年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陳柏年、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2,603元,其中零件8,659元、烤漆6,048元、工資7,896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泛德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卷第23-25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迄至109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6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上開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4,8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367元【計算式:14,810×70%=10,36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其中4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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