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86號

原告 徐上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 任律師

郭俐文 律師

被告 蘇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16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男友 梁志偉 (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當時不知情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綽號「 姐仔 」、「 蔡錦銘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佯稱是為其友人 黃美文 ,邀約原告合資購買法拍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當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 吳瓊媺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翌日又陸續匯款17萬元、45萬元及3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上開17萬元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後因綽號「姐仔」之成員欲獨吞原告上開匯款,遂於同日指示梁志偉攜同被告,向中信銀行掛失存摺,並於同日16時1分許,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領取其中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原告發覺遭詐騙後旋報警處理,土銀帳戶遂列為警示帳戶,致系爭款項無法提領。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偵續字第63號)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申請解除土銀帳戶之警示獲准,而其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竟與斯時輾轉獲悉上情之男友 吳宗融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30日共同前往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推由被告臨櫃辦理土銀帳戶銷戶,並將本案款項全數領出供兩人花用完畢,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30萬元。另原告尚於107年2月14日就本件對被告及訴外人梁志偉訴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107年8月3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45萬元,首期應於107年8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其餘應自107年9月20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但被告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可見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親自土銀帳戶領出之30萬元早已全數花用完畢,致原告無法受該30萬元之清償,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內,嗣被告依梁志偉指示,先提領中信銀帳戶內之3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內,經原告發現受詐騙報警處理後,被告所有土銀帳戶有遭警示無法提領,但後續被告經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明知其土銀帳戶內之上開30萬元為原告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仍於107年3月26日與訴外人吳宗融提領花用殆盡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賠償之上開30萬元款項,原告前於107年2月間即曾以其於105年3月間匯至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內之100萬元及另匯至訴外人吳瓊媺帳戶內之50萬元係遭被告及訴外人梁志偉、吳瓊媺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財產權所匯入之款項而向被告及訴外人梁志偉、吳瓊媺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請被告及訴外人梁志偉、吳瓊媺應連帶賠償原告1,369,236元(即扣除原告有自被告中信銀帳戶領回之餘款130,764元後之金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原告與被告就原告上開受詐騙所匯之款項已於107年8月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45萬元(分期給付),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包括訴外人梁志偉、吳瓊媺部分)等情,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核閱無誤,亦屬事實。依原告於前案之主張及原告於本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於本事件所主張之系爭30萬元款項均係原告前於105年3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而原告於前案就遭詐騙受損之財產權損害已與被告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1份可稽,兩造所為之和解內容顯已包括本件原告所訴請之系爭30萬元,至被告嗣後將其帳戶內之30萬元領取花用完畢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予原告,亦僅屬被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自得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就已和解成立之同一標的對被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係就已和解成立之標的再為起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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