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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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65號

原告 吳寶玉

被告 葉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麵攤前,蓄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雞巴長」、「雞巴大」、「很賤」、「雞巴欠幹」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受損,心神精神損傷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又當日營業損失2,000元、一個月內生意變差受損,減少營業額3萬元,計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事發當日提早收店,又1個月內生意變差之營業損失共32,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有營業損失及係因遭被告辱罵後而造成營業損失等情予以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公然以「幹你娘」、「雞巴」、「雞巴長」、「雞巴大」、「很賤」、「雞巴欠幹」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4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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