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5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沈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8.6公里處,因駕車輾壓路面石塊,石塊彈飛後撞擊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龐百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2,602元(其中工資為9,360元、零件為33,242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6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6日7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8.6公里處,肇事車輛則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上,系爭車輛行駛中可聽聞一次輕微敲擊聲,然未見石頭,兩車並均持續直行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知上開影像中未見系爭車輛有遭石塊撞擊,更無從證明肇事車輛有壓過石塊導致石塊向後彈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8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