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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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3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王中志

李榮春

被告 邱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大眾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計算不得超過年息15%),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704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員會函、大眾信用卡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見雄小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9至第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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