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00號

原告丞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寀薰

訴訟代理人 王俞惠

被告 童崇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台17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至東港大橋北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訴外人 陳立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2,750元、工資8,500元,並因B車於同年月4日至10日維修,原告受有工程延宕7日之營業損失3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3、67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無訛(本院卷第15-29、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揭證據,足認原告所有之B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99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65頁),距事故日之110年3月3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x1/10=275元),加計B車維修之工資8,500元,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共計8,775元。

㈣至原告陳稱營業損失一節,固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及承攬工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4-60頁),然原告亦當庭自承:工程有繼續施工,車輛是向其他公司借用,未支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因原告應變有方,調度得宜,並無受限B車維修而蒙營業損失,是此節請求,尚難允許。

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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