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告 蘇冠宇

被告 李庭榕

訴訟代理人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80元其中2,7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5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D車)於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自後向前碰撞由訴外人 林詩凱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再依次向前推撞 江偉誠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最後撞擊原告駕駛之D車(下稱系爭事故),致D車車體受損,且修復後車價減損,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車費用已高於折損費用,不得再請求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原告亦無提出租借代步車之必要,計程車收據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代步車費單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2月7日111年度豐字第18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D車價格減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217,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鑑價協會函文為證,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217,500元,自屬有據。

⒊鑑價費用6,000元:原告因鑑定D車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

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駕駛之D車送修期間,為維持其原來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自有以他法代步之必要。且車輛進廠維修,本須依照先後依序等待修繕,即使進廠後尚未維修之期間,原告無車可用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原告請求租借代步車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

㈢、計程車交通費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自修車廠返家、修復後前往取車均搭乘計程車,單趟375元,請求被告賠償75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衡酌原告車輛係由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之修車廠修復,原告家住台南市新市區,參以計程車費率,原告主張單趟375元元,尚屬合理,而上開兩趟行程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隔熱膜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D車輛後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7,500元,業據事故前後之隔熱紙保固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D車於事故時後擋風玻璃全破,原後擋風玻璃隔熱膜自亦已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復未提出其健康受損之相關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750元(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財產上損害)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修復後車價減損

217,500元

2

鑑價費用

6,000元

3

租車費用

20,000元

4

交通費

750元

5

後擋風玻璃隔熱紙

7,500元

合計25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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