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告 柯淑媛

被告 蘇美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服飾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購歐洲精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61,400元。嗣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竟遲未交付代購物品與原告,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嗣經被告陸續還款,至今尚餘60,000元未償還給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案件卷內資料(電子卷證)可參;而被告因向原告詐取上開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至今尚受有60,000元之損害未獲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

30,000元

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9月11日下午1時32分

6,000元

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

3,700元

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7年10月25日晚上7時29分

25,000元

以訴外人黃美裳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48分

8,000元

以黃美裳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7年11月3日晚上7時29分

8,700元

以原告之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

80,000元

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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