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甲○○
弄7號(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等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法務部據以撤銷被告之假釋。惟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撤銷假釋處分係屬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國家機關自應踐行前揭規定,然本件撤銷假釋案,法務部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三三二八六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據為執行指揮之憑據,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均需依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需正當,法務部未依行政程序法,擅自剝奪人民之自由,顯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有違。受刑人依法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受刑人之訴。行政法院就撤銷假釋事件所作成之決議與裁定,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受刑人因認該處分程序有嚴重違法之缺失,及檢察官執行該項撤銷假釋處分殘餘刑期之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一○○三三二八六號原撤銷假釋處分、行政院行政院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及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執更庚字第一二七三號執行指揮,並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信刑科狀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函,有所誤會,應予異議,請說明理由認等語。
二、按裁判除有關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假釋附保護管束中,如有特殊事由,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亦有規定,因此,有關撤銷假釋之處分,本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從而,有關撤銷假釋處分,依法當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異議人認應依該法舉辦公聽等程序,顯有誤會,故其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為無理由。另異議人聲請撤銷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一○○三三二八六號原撤銷假釋處分、行政院行政院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等,乃行政爭訟,顯非刑事法院職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而有關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信刑科狀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函,非屬有罪之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異議人對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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