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揚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6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72號裁定確定在案,並以該執行名義就同一假扣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案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80號民事裁定提存12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65號辦理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814號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72號本票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嗣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82號併案為終局執行,聲請人即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82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核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7月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968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