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6月起至93年6月止,受僱於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宏國公司),擔任該公司勤務管理、人員調度,以及代宏國公司向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萬事ok社區」收取社區服務費之工作。甲○○於任職期間之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月10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汐止市,先後將萬事ok社區總幹事 簡光雄 為繳納予宏國公司,而交其代收之社區服務費,時間分別是92年10月30日之新台幣(下同)6萬元、92年11月27日之18萬5千元、92年12月2日之13萬元、93年1月9日之31萬5千元、93年1月30日之31萬5千元,合計100萬5千元之款項,先後多次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宏國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告訴人代理人 彭正雄 之指訴及證人簡光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承諾書、宏國公司之員工履歷表、、虧空公款明細表及被告簽收之收款證明各一份在偵查卷內可參,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個人投資虧損而為本件犯行,多次侵占之款項共計100萬5千元,僅償還少部分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查以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求得告訴人的原諒,此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並無新生從輕量處之事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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